案情简介
某县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配送服务、餐饮外卖服务等业务,系某餐饮外卖平台在当地的外卖配送服务代理商。柴某于2020年5月开始从事外卖配送工作,通过在该餐饮外卖平台线上接单完成配送任务,由电子商务公司为柴某办理雇主责任险,但柴某未与任何一方订立劳动合同。
柴某于2023年4月20日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电子商务公司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电子商务公司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经济补偿等。
在仲裁处理中,电子商务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柴某仅提交了其在外卖平台上接单并完成配送工作的证据,没有提交与电子商务公司对其进行管理有关的证据。
处理结果
在仲裁委主持下,柴某与电子商务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电子商务公司向柴某分期支付相关费用合计4万余元。
案件评析
根据《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21〕56号)规定,认定劳动关系应当坚持事实优先原则。《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劳动关系成立的核心特征为劳动管理,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和组织从属性。而在新就业形态下,平台企业的生产经营方式发生了较大变化,给劳动关系认定造成了很大困难。
本案中,柴某通过外卖平台线上接单,电子商务公司作为外卖平台的代理商对柴某进行的日常工作管理能否被认定为劳动关系意义上的管理,需要根据具体证据来判定。柴某的证据大多体现的是其在线上接单完成配送工作的相关情况,这些证据与电子商务公司的关联性较少,无法直接据此认定双方成立劳动关系,无论怎么裁决,都可能导致双方面临持久的诉讼。因此,用调解的方式引导双方充分了解法律法规政策,认识到减少诉累的重要性,并帮助双方充分协商,达成调解协议,是最有效的方法。
典型意义
实践中,一些新业态企业通过代理网络平台业务,对从业劳动者进行一定的管理或施加影响,并从劳动者劳动成果中获益。在此类模式下,新业态企业并非单纯提供信息中介、交易撮合等服务,还对劳动者实施一定的组织、管理行为。但是,实践中劳动者很难掌握网络平台背后的代理企业完整信息以及有关存在管理事实的证据,在双方产生劳动争议后,往往因证据不充分导致维权不顺利,甚至造成诉累。因此,仲裁机构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充分运用调解工作机制,力促争议双方尽快化解矛盾纠纷,以此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河南省兰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